(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易永伟与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伟,李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易永伟,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先锋,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易永伟诉被告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永伟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先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易永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先锋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易永伟借款25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先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先锋于2012年在原告易永伟开办的亳州市飞亚超市打工。同年5月10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李先锋欠易永伟2500元整,李先锋,2012年5月10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先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先锋出具的借条一份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永伟借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