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兵与被告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云,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吴冬云,女,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居委会工作人员,住荆门市掇刀区长龙中央公园。委托代理人李舒平(特别授权),男,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荆门市掇刀区长龙中央公园,系吴冬云之夫。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人防办大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原告吴冬云与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云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3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30%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吴冬云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今借吴冬云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1年(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还款),年息3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其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照年息30%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冬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冬云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