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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德喜与郭同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喜,郭同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何德喜,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同恩。原告何德喜诉被告郭同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同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喜起诉称:郭式信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郭同恩及其同村村民郭同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当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担保期为3年。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如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该笔借款是在郭式信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在场人有郭同玉和被告郭同恩。后郭同玉死亡,被告郭式信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下落不明,被告郭同恩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郭同恩承担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郭同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德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郭式信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郭式信于2013年4月14日由郭同玉、被告郭同恩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担保期限的事实;2、茌平县博平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1份,拟证明借款人郭式信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同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何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茌平县博平镇郭庄村村民郭式信向何德喜借款15000元,何德喜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郭式信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郭式信向何德喜出具15000元的借据1份,郭同恩、郭同玉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德喜的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如果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担保日期3年借款人郭式信(签名捺印)保证人郭同玉(签名捺印)担保人郭同恩(签名捺印)2013年4月14日”。后郭式信一直未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举家出走、下落不明,郭同恩未承担保证责任。郭同玉已去世。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3年,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担保期间的最长期限,且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该担保期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保证人郭同恩未提供借款人郭式信借款、自己提供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及相应证据,故原告何德喜与借款人郭式信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何德喜与被告郭同恩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如果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按法律规定该保证方式应属于一般保证。被告郭同恩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本应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作为主债务人的郭式信举家下落不明1年有余,该情形不受上述限制,属于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借款人郭式信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郭同恩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同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同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郭式信追偿。被告郭同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同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德喜因担保所形成的债务1500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同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