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四林与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林,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李四林。被告许云。原告李四林与被告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卫忠、审判员周金玲,人民陪审员吴国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林、被告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林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月息2%,三个月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全部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许云向李四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四林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许云,2012年9月29日。”xx与李四林系姐弟关系。2012年12月24日,xx通过其中国农��银行卡号向李四林卡号转账转入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3月,xx至李四林处,并进行录音。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xx:为什么撕纸要撕小军那张?李四林:小军让我那样撕的呀。…xx:他欠你的钱么,我的钱是还我自己欠的钱,怎么去还他的钱呢?…xx:我那个钱打给你是还我的钱的,你却让小军抵他的帐。李四林:对的呀,小军叫我这样做的呀。李四林:他(小军)说明天来拿借条,算还我的帐好了。我说,那么许云的呢?他说许云的让他去吧,利息么跟我算好了。”证人xx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150000元至李四林,在转账当日其电话告知李四林该150000元用于归还其弟许云所欠李四林的债务,其将于次日至李四林处收回借条,xx于次日至李四林处,因李四林欺骗其已经当场将许云的借条撕掉故导致其没有收回许云向李四林出具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四林提供的借条、被告许云提供的转账记录、录音资料、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元与本案被告许云与原告李四林的债务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系归还本案被告许云欠原告李四林的150000元债务?原告李四林认为,收到xx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元是事实,但是转账当日xx打电话仅确认原告是否收到150000元并未确认是给谁还的,2012年12月25日,xx转账次日到原告店里要求把其男朋友xxx的借条150000元还给他,并让其把借条撕掉,原告就将xxx的150000元的借条给xx看了之后撕掉了。所以xx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元系归还其男朋友xxx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许云尚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许云认为,被告姐姐xx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未收回是因为xx���转账次日收回原始借条时,原告欺骗了xx,未撕掉本案所涉的借条,对此被告xx在证言中已经陈述,且xx与李四林对话的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李四林所称的撕掉xxx的借条系原告李四林单方的意思,违背了xx为许云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李四林认为xx转账的150000元系归还xxx向原告的借款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云为证明原告李四林未按照案外人xx要求将xx转账给其的1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许云所欠原告李四林的债务,提交了李四林与xx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在录音资料中,李四林对于xx150000元的转账确认已经收到,但对于次日撕毁借条的选择陈述均按照案外人xxx的要求,原告李四林庭审中关于xx在转账次日至李四林处收回借条时要求将xx转账的150000元用于归还xxx的债务的陈述与其在录音资料中陈述的内容不符,xx关于原告李四林未按照其要求撕毁许云借条的陈述与录音资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xx转帐的150000元与本案所涉的被告许云向原告李四林的借款150000元具有关联性,被告许云主张xx将其转账的15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交借条一张,对于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综合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录音资料、证人xx的证人证言,被告主张其姐姐xx转账的15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许云所欠李四林的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四林要求被告许云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李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吴卫忠审 判 员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芦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