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凌贻才与于汉青、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贻才,于汉青,付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凌贻才。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汉青。被告付冬生。原告凌贻才与被告于汉青、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贻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汉青、付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贻才诉称: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言明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于汉青、付冬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半年内还清,本人自愿用车子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汉青、付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凌贻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静(上诉须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