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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江某,女,40岁。被告何某,男,50岁。原告江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是在外打工相识,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年8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认识被告时原告年龄很小,根本对被告不了解,再加上双方年龄差距很大,无论是语言、性格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以前一直考虑孩子太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就随被告在外��处打工,宁愿将孩子放在外婆家带,原告也毫无怨言,后来,被告回滨海打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也很少打电话,为此双方吵闹过多次,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为了家庭,为了小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何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8年8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某,何某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理当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相互关系不睦,双方均负一定责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共同努力将孩子抚养成人。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 煊 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