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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霍姗姗申请贺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姗姗,贺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嫩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贺国柱,男,汉族。案外人史凤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霍姗姗,女,鄂温克族。被执行人贺宇,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霍姗姗与贺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贺国柱、史凤兰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院查封其居住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国柱、史凤兰称我们是被执行人贺宇的父母,2000年由我们出资购买了墨尔根家属楼3单元701室的房屋一座,房屋产权登记贺国柱名下,2003年由被执行人贺宇出资购买嫩江县墨尔根家属楼5单元202室房屋一座,该房屋产权登记贺宇名下,由于我们年老体弱上下7楼十分不便,贺宇体恤父母,所以在2005年7月份,贺宇提出与父母置换房屋,让年老的父母搬到2楼居住,贺宇搬到父母的7楼居住,由于双方是父母子女关系所以置换房屋时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贺宇将其居住的7楼出卖,卖得价款由贺宇个人使用,我们从2005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墨尔根家属楼5单元202室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虽然产权登记人在贺宇名下,我们才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霍姗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贺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贺宇位于嫩江县墨尔根家属楼5单元2楼西侧住宅楼一套,产权证号:01-0702395。被执行人贺宇的父母贺国柱、史凤兰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屋是他们与被执行人贺宇置换的,从2005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墨尔根家属楼5单元202室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嫩江县墨尔根家属楼5单元2楼西侧住宅楼房一套,产权证号01-0702395号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是贺宇,虽然案外人从2005年7月份开始居住至今,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本院查封的财产是贺宇的财产,故案外人贺国柱、史凤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国柱、史凤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树全审判员  李春晓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