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龙玉强、周立梅与刘本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强,周立梅,刘本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龙玉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洪浩,性别:××,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梅,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洪浩,性别:××,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华,司机,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鹅黄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徐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性别:××,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玉强、周立梅诉被告刘本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刘本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强、原告周立梅诉称,2015年5月7日22时46分,二原告的女儿龙美乘坐宋田田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清县工业园区百合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玻公司东门处,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刘本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龙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田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经查被告刘本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特具此状,诉请法院依法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尸体冷藏费、整容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9724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5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本华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已购买全保,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给付原告龙玉强丧葬费20000元,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依法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且受害人的损失基本相当,交强险一半应放在另一案中处理。因受害人龙美均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死亡时不足18周岁,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运尸费、整容费、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交警部门认定龙美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减30%后再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一、刘本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的控制权、经营权、受益权、支配权由刘本华享有,我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营运,故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已投保全险,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本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2时46分,驾驶人宋田田持CI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R×××××号“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龙美)沿永清县工业园区百合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玻公司东门南侧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路边的驾驶人刘本华驾驶的鲁Q×××××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通光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宋田田、龙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田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美对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原告龙玉强系受害人龙美的父亲,原告周立梅系受害人龙美的母亲,二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永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龙美于1999年10月8日出生,生前与父亲龙玉强共同居住在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刘家务村。该村于2004年9月划入永清工业园区,属于永清县城区范围内。另查明,刘本华的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刘本华所有,该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本华已给付原告龙玉强20000元。再查明,宋田田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田田本人。宋田田出生于1993年7月5日,宋田田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50286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龙美的尸检报告,原告龙玉强、周立梅的户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刘本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龙美当场死亡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田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美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本华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营运负有监管责任,虽然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但是,被告刘本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刘本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本华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宋田田和龙美两个人死亡,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在适用交强险限额时,交强险一半应放在另一案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龙美明知宋田田系无证、醉酒驾驶仍乘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先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0%,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龙美死亡时不足18周岁,生前与父亲龙玉强共同居住在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刘家务村,该村属于永清县城区范围内。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二原告的年龄不足50周岁,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龙美死亡后,其父龙玉强为龙美办理了丧葬事宜,故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归原告龙玉强所有。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6个月,即21266元。因法律规定丧葬费用是死亡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含了停尸费、尸体冷藏费、整容费、运尸费等,故对二原告另外提出停尸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龙玉强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但原告龙玉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龙美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50286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经交强险赔偿后,二原告尚有447866元(502866元-55000元)未获赔偿,因龙美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该部分损失中的1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447866元×90%×30%=120923.82元。二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原告龙玉强应返还被告刘本华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玉强、周立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玉强、周立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0923.82元;三、原告龙玉强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被告刘本华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龙玉强、周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刘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