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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敖文勤与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敖文勤,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戈建兵,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敖文勤与被告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戈建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戈建兵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共借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敖文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3号中国银行两张客户回单及客户回单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13号戈建兵向原告敖文勤借款25万元(其中转账23万元,取现支付2万元)。证据二:银行2014年1月13号客户回单两张及戈建兵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敖文勤2014年1月13号在中国银行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取现借给被告戈建兵,戈建兵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戈建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戈建兵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敖文勤借款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原告敖文勤通过银行向被告戈建兵汇款33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戈建兵向原告敖文勤借款35万元,该借款行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建兵向原告敖文勤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敖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戈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韩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