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宝根与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明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根,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明州,胡宝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王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芳、孙莉。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燕华。被告:沈明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自昆。被告:胡宝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炎炯。原告王宝根诉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沈明州、胡宝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先淼、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王宝根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孙莉,被告越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沈明州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钱自昆,被告胡宝洪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鉴定人朱瞩、韩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根诉称:被告越剑公司将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村勤俭的厂房长期出租给被告沈明州。2013年7月31日,被告沈明州将其中车间工间大棚一间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5562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明州支付了全年的租金。2013年12月21日,案涉出租厂房因被告胡宝洪承租厂房起火(其也是被告越剑公司厂房的承租人之一),继而发生大面积火灾,导致原告及被告胡宝洪在内的承租人等受害人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所有的纱线等库存,以及电视机、冰箱、空调等固定资产均被烧毁,损失共计2107380元。2014年1月23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绍柯公消认字2014第0002号),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生产作业、燃放烟火爆竹、小孩玩火、自燃起火、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及器具故障起火蔓延的可能。后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议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越剑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厂房的业主及该厂房的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被告沈明州作为转租方,均应对厂房的消防安全负责,但现因被告未履行防火安全义务,且被告为扩大出租面积、获取不法利益私自搭建违章建筑,私拉电线(电气线路系不可排除的火灾原因之一),将厂房与厂房之间的原通道搭建大棚出租,并且将通道的东西两侧筑起墙体,造成严重的火灾隐患,最终引发了火灾。本案所涉火灾的起火点正位于被告方违章搭建的大棚内,该违章搭建的大棚导致厂房与厂房之间直接相接,无任何安全防火间距,通道的东西两侧用墙体与外界隔离,更堵塞原告的救火通道,致使起火后火势迅速大面积蔓延,且消防车辆无法进入原通道进行扑救,严重导致火灾所造成损失的扩大。另,被告胡宝洪作为起火点所涉厂房的承租人,未尽到对其承租区域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但根据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及器具故障起火蔓延的可能”的认定,被告胡宝洪显然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越剑公司、沈明州、胡宝洪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剑公司、沈明州、胡宝洪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38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认定为准);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3984.60元(按55625元/365*223天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越剑公司辩称:一、本案虽然原告以侵权起诉,法院亦以侵权立案,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直接的侵权人是谁,因为众所周知构成侵权必须有各个要素组成,从原告提出的证据来看,虽然消防部门确认了火灾发生的过程,但是没有确认火灾到底是由谁引起的。到目前为止有可能是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也有可能是不可抗力导致的火灾,也有可能是胡宝洪导致的火灾,但是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二、关于原告诉称的一系列违章的情形或者延误抢救的一系列情形严重与事实不符:1.原告认为厂房的业主应当是该消防工作的责任单位,这明显与法律不符。2.原告在诉状中讲到了违章建筑的搭建,讲到了私拉电线,我们认为与客观事实亦不符。违章搭建是在原有的平地上出现了建筑。而本案的大棚是在两幢房子的顶层搭建了钢棚,这个搭建不影响下面消防车的出入,而且钢棚也不是易燃物,这与原告所称的搭建钢棚导致了消防车无法出入、导致火灾蔓延不同。3.原告称在通道的两侧筑起墙体,事实是一侧的墙体本身是厂区的围墙,并不是被告另行搭建,而另一侧墙体,被告方是没有搭建的,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搭建的,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们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存在的一些违法情形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三、本案中被告越剑公司是否有过错。我们认为被告越剑公司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1.被告越剑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了第三人,所出租的厂房有相应的权属证书,符合相关的要求。2.被告越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地确定了要注意消防安全,相关的责任由承租人承担。3.原告所诉称的这些情形,与被告越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而且原告陈述的与被告越剑公司有关的这些情形与火灾的最终发生、蔓延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越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四、本案中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作为消防责任单位,没有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履行一个作为消防责任单位应当履行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案火灾发生中存在大量的过错。五、被告越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其他被告。从本案消防部门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发生火灾是从被告胡宝洪的位置发生的,之后火灾进行了蔓延。也就是说本案被告胡宝洪是否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是看原告有没有证据追究被告胡宝洪是否造成了火灾的发生,其余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是看是否有过错导致了火势的扩大。我们认为本案应将其他有过错方追加为本案被告。六、原告的诉权。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原告与出租方的承租人签订了合同以后,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使用权、管理权由出租方转移到了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未经被告越剑公司同意又将厂房转租给原告,如果租赁物有瑕疵,那也应该是被告越剑公司的承租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要求总的厂房的出租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没有直接要求被告越剑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越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越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明州辩称:一、被告沈明州没有转租,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沈明州是替被告越剑公司代收租金而已,因为生活中有很多在确定租赁关系后由出租方指定承租人将租费打到其指定的账户,所以原告认定被告沈明州长期租用涉案厂房并转租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二、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三、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在于:1.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的相关规定,仓储必须有一个消防规定,有一个严格的夜间值班制度,而根据消防大队作的笔录中能够看出本次火灾事故早在晚上9点半左右已经发现了火灾的苗头,已经闻到了焦臭味,而事故发生是在11点多,在这一个多小时时间内因为没有配制相关的消防人员、设备,无法及时排除隐患,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因此原告本身也具有过错。2.出租前被告越剑公司是厂房的责任单位,出租后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已经归被告胡宝洪和原告所有。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被告越剑公司对出租厂房已无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相应的责任应由承租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应由承租方履行。厂房使用中的消防安全责任依法应由承租方承担。实际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就已经应该注意,如果要作为仓储的,那就应当尽到消防安全责任。四、被告沈明州没有转租的行为,也没有租赁给原告或者说被告胡宝洪的行为。被告沈明州只是代为被告越剑公司收取了相关的租户的租金。这是一种代理的行为,因此被告沈明州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被告沈明州同意被告越剑公司的意见。五、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无过错。而火灾源由是出租厂房使用不当。如果来追究被告越剑公司和被告沈明州的责任这是本末倒置,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沈明州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沈明州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越剑公司及沈明州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宝洪辩称:一、本案被告胡宝洪承租的厂房是作为仓库使用,不进行任何的生产,不需要生产用电。二、2013年12月21日起火当日被告胡宝洪在傍晚5点钟左右就已经离开了承租的厂房,而火灾发生是在晚上21时13分许,在此期间胡宝洪是没有使用任何电器、线路,所以我们认为此次起火与本案被告胡宝洪无关。三、作为本案被告胡宝洪从2011年8月1日起就已经租用了被告越剑公司、沈明州的厂房,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从来没有向该两个被告支付过任何的电费。所以说,不可能是因为被告胡宝洪的电器设备或者电器线路导致了本次火灾。四、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们认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和管理职责。因为是仓库,所以下班了就没有任何人了。五、根据现场,本案被告胡宝洪的北首承租人是王宝根,王宝根厂房烧毁明显比被告胡宝洪严重,屋顶也基本烧光,被告胡宝洪和王宝根的共同门墙也是倒向被告胡宝洪的,所以我们认为起火点应该是在王宝根厂房区域。其他厂房里有人烧饭作菜也就是使用明火,我们认为明火也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造成了200多万元的损失。七、作为原告方所主张的租赁合同损失,我们认为本案既然是侵权责任纠纷,租赁项下的租金损失应当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宝洪的诉讼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租赁物状况及当事人关系本案出租厂房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村勤俭的被告越剑公司老厂区。被告越剑公司于2007年取得该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出租厂房为单层厂房共有4幢,靠近镜水路,钢结构连接建筑3幢。南面、东面为厂区道路,西面与建筑合用墙体的围墙外为村道。上述出租厂房及钢棚东西走向,从东边进出,西边幢与幢之间筑有围墙,东边厂房及钢棚进出口处为铁门。厂房及钢棚在火灾发生前的使用人自南往北依次为:案外人缪峰(租用南首第一幢厂房,另案处理)、案外人张国强(与缪峰租用第一幢厂房与第二幢厂房之间的连接钢棚,缪峰居西,张国强居东,中间有隔墙,另案处理)、案外人绍兴县小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顺公司,另案处理)与绍兴小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朱公司,另案处理)共同租用自南往北第二幢厂房【因小顺公司和小朱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县祥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帛公司)存在贸易合作关系,小顺公司、小朱公司同意祥帛公司的货物存放于上述租赁的厂房内】、本案被告胡宝洪(租用第二幢与第三幢之间的连接钢棚)、本案原告王宝根(租用自南往北第三幢厂房)、案外人谭根木(租用第三幢厂房与第四幢厂房之间的连接钢棚,另案处理)、买买提萨力·阿布都热合曼。上述被告胡宝洪租用的钢棚是由被告沈明州大约于2006年、2007年搭建,其它两个钢棚则由被告越剑公司搭建,具体时间不详。2009年,被告沈明州将上述第三幢厂房(面积约400多平方)转租给原告,租金一年一付。原告租赁后在东部(占厂房三分之二左右面积)用木板加了一层,又于2013年在余下部分用钢板加了一层。2013年7月31日原告将租金55625元缴入被告沈明州在瑞丰银行、卡号为62×××12的账户内。2013年7月31日,被告胡宝洪妻子严国英代胡宝洪在被告沈明州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协议书落款甲方栏有“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明州”手写字样)乙方栏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大棚1间,租金为38400元,租期及其他内容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一致。2013年8月6日,被告沈明州将包括原告等租户在内的租金共计450000元(已留起部分)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越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小毛账户。(二)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认定及复核情况2013年12月21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胡宝洪离开租用的钢棚,并关门上锁。当晚约9点半,毗邻胡宝洪租用钢棚南首案外人小顺公司、小朱公司及祥帛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席居村首先闻到焦臭味,而且气味越来越浓,但因在自己仓库里未发现异常而未进一步查找原因,亦未报警求助。当晚23时13分许,案外人缪峰的门卫孙秋利经席居村报告,发现起火,连忙报警。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以下简称柯桥区大队)接到报警,被告越剑公司老厂区的上述出租厂房发生火灾。柯桥区大队接报后出警,扑灭了大火。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柯桥区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绍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2月21日23时13分许,柯桥区大队接到报警,位于被告越剑公司出租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4000余平方米。火灾烧毁越剑公司出租厂房及连接钢棚,承租人员缪峰、张国强、马万坤、胡宝洪、王宝根、谭根木、买买提萨力·阿布都热合曼等7户储存在受损建筑内的纺线、纺纱、布匹等物品,电子磅、磅秤、缝纫机、样剪机、样品架、打卷机、拉车等设备,电脑、空调、饮水机、发电机、传真打印机等办公用品,电瓶车、衣物、围巾、冰箱、洗衣机等生活物品,号牌为浙D×××××和浙D×××××的货车等物品。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3年12月21日22时50分许;起火部位:过火区域南起第二幢和第三幢厂房之间连接建筑东部区域;起火点:连接建筑室内距离东面内墙11.0-14.0米,距离北面内墙0.5-7.0米,且在此范围内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生产作业、燃放烟火爆竹、小孩玩火、自燃起火、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及器具故障起火蔓延的可能。缪峰、张国强、马万坤、王宝根、谭根木不服,向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于同年3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柯桥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认定准确,决定维持柯桥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三)原告经营及损失情况原告租赁上述厂房后,将一层用于办公、厨房、工具间、存放倒筒车、绦纶丝原料,二楼存放倒简车,未领取营业执照。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存放于上述厂房中的物品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据此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原告存放于被告越剑公司老厂房内的物品因2013年12月21日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评估金额为1409781元,原告为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108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瑞丰银行齐贤支行阳嘉龙分理处存款凭证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绍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日期为2014年2月11的绍公消火受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绍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勘验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起火点现场视频、厂房间通道搭建大棚的照片、厂房间通道未搭建大棚的照片、厂房通道东西两侧的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绍百价估字(2014)第1110号《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本院根据被告越剑公司申请向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组,被告沈明州提供的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胡宝洪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租房屋起火,殃及相邻租户,相邻租户起诉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三被告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均有过错?2.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理由在于: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本案事实表明,起火部位的钢棚所在位置原是厂房之间的通道,被告越剑公司为扩大出租面积,不仅默认被告沈明州在该处搭建了钢棚,还在南首第一幢厂房与第二幢厂房之间搭建起了钢棚,东、西两侧出口处均建有围墙,并在东侧安装了铁门,并且将钢棚出租给原告等人用作仓储,被告越剑公司的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为此次火灾的发生和火势的迅速蔓延、扩大埋下了隐患,是为过错;第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被告越剑公司作为出租人对于被告沈明州占用防火间距搭建钢棚、堵塞通道的行为不仅未加制止,还收取沈明州缴来的租金,在长达六、七年的时间内均没有予以纠正,日常检查也流于形式,被告越剑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是为过错。被告越剑公司辩称其不是消防工作的责任单位,连接钢棚也不是违章建筑,其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既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上所述,被告沈明州违反《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之规定,擅自在两幢厂房之间的通道上搭建钢棚、堵塞通道,并将钢棚转租给他人,此行为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虽然不明,但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及器具故障起火蔓延的可能。由于现有证据可以排除上述电气线路及器具系被告胡宝洪自行安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该电气线路及器具系沈明州在搭建钢棚时同时设置,故被告沈明州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沈明州辩称其只是做一些搞卫生、收租金的活,起火的大棚是当时的越剑公司老板孙小毛叫其和其他两个人去搭建的,但是在搭建过程中我们只是去看或者帮忙从事一些事务性的东西,钱是孙小毛出的,自己与越剑公司的关系是一种表见代理关系,不存在转租,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被告胡宝洪作为承租人,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其承租的钢棚内,而火灾原因不明,则不排除火灾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或者不可抗力所致,但这些情形应当由占有使用房屋的承租人胡宝洪予以举证证明,如其不能举证证明火灾是上述情形造成的,应认定其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其租用的钢棚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胡宝洪辩称此次起火与自己无关,而且根据现场,本案被告胡宝洪的北首承租人是本案原告王宝根,王宝根厂房烧毁明显比被告胡宝洪严重,屋顶也基本烧光,被告胡宝洪和王宝根的共同门墙也是倒向被告胡宝洪的,所以其认为起火点应该是在原告的厂房区域。其他厂房里有人烧饭做菜也就是使用明火,其认为明火也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胡宝洪该项辩称,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及原因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409781元,但评估报告书已声明本评估报告受报告书中已说明的限制条件限制,而评估报告的限定条件第一项即为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因本次送鉴的资料中包括原告自行向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的直接依据,而且由于原告受损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等价格要素已无法在火灾现场准确取得,故评估报告书的鉴定依据并不充分,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仅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之一,具体认定上本院根据火灾现场残留物、原告自行向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结合评估报告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上述评估价的70%计986846.70元。三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过高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三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火灾事故重在预防,俗称说得好:“贼偷一半,火着全完。”本案原告租赁厂房的用途主要是存放纺织原料等货物,防火工作尤其重要,应当尽到对自身财产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并无值班人员,而且在租赁后先后用木板及钢板加了一层,生活、办公区域混同,以致未能在第一时间排除火灾隐患,亦对救援工作带来困难,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10%为宜。对于三被告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越剑公司擅自占用消防间距搭建连接钢棚、堵塞通道,并同意被告沈明州在两幢厂房之间搭建连接钢棚,且未经消防验收就同意其出租给他人作仓储使用,时间长达六、七年,为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埋下极大的安全隐患。本次火灾之所以过火面积会涵盖被告越剑公司几乎整个厂区,就是因为厂房之间的通道处建有钢棚,钢棚作仓储在使用,且堆放的都是易燃物,致使厂区连成一体,从现场勘察情况看,因南边办公楼与厂房之间的通道没有搭建钢棚,故没有过火,由此可见,被告越剑公司违法搭建钢棚、违法出租钢棚,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确实起到了作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明州违法搭建钢棚并转租谋利,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起火点位于被告胡宝洪承租的钢棚内,现被告胡宝洪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与其无关,应认定其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其租用的房屋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三被告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越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沈明州承担25%、被告胡宝洪承担35%,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三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主观上并无意思连络,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只是因三被告的过错直接连接在一起才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属于多因一果,现行法律并未将本案这种情形规定为要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3984.60元,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故原告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再审及,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越剑公司和沈明州均辩称原告将租赁物的用途擅自作了变更,将厂房作为仓储,对于火势的蔓延负有较大的过错,因原告租赁被告越剑公司的厂房确是用作仓储,被告越剑公司和沈明州明知而不表示反对,故被告越剑公司、沈明州该项抗辩理由,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越剑公司另要求追加案外人小顺公司、小朱品公司及单建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现被告越剑公司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小顺公司、小朱公司及单建炜对本案原告损失有过错,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宝根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6846.70元由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30%计296054.01元、被告沈明州赔偿25%计246711.68元、被告胡宝洪赔偿35%计345396.3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3元(原告预交23931元),由原告王宝根负担6847元,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被告沈明州负担3040元、被告胡宝洪负担4257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10800元,由原告王宝根负担3996元,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被告沈明州负担1890元、被告胡宝洪负担2646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