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同村的未成年人张某某(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让张某某到其家中吸毒。16时许,张某某到李某某家中后,李某某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红旗渠烟盒,从烟盒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然后李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在李某某家中吸食了这包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障他人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