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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卫东、李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卫东,李青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6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莲珍。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孔云香。被告李青云。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卫东、李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莲珍、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孔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确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下属香乐支行借款68000元,被告李青云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王卫东、李青云偿还贷款68000元、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孔云香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从2013年12月30日就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李青云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山西平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3月17日改制为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乐信用社也变更为香乐支行。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卫东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卫东从原告下属宁固信用社借款68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4‰,借款以月结利息。逾期利息加50%;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青云订立保证合同,担保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是,王卫东的贷款本金68000元、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卫东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下属信用社取走现金68000元,并且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卫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卫东至今还未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0日贷款时到现在的利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与被告王卫东的借款合同、与李青云的保证合同、王卫东借款借据等为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被告王卫东借原告的款,到期应该归还,逾期应按合同承担逾期利息。担保人李青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王卫东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此借款及利息,被告李青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11.4‰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至日按月利率11.4‰加50%支付利息。被告李青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卫东、李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远审判员  李瑞杰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裴耀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