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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金属工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金属工业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金伟,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是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金属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麦满华。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金属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官窑金属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何嘉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3年11月23日至1996年12月27日期间签订了24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13830000元,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协议如下:1993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3年11月23日起至199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3年11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3年11月27日起至1994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3年12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3年12月15日起至199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3年12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3年12月17日起至1994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3年12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3年12月20日起至199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3年12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3年12月21日起至199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3年1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3年12月27日起至199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4年1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4年1月31日起至199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4年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4年2月5日起至1994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偿还本息。1994年1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4官社担借合字第325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4年12月5日起至199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4年12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4官社担借合字第326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4年12月6日起至1995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4年12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4官社担借合字第330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4年12月7日起至1995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4年12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4官社担借合字第334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4年12月8日起至199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4年12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4官社担借合字第336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4年12月9日起至199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4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5官社担借合字第67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5年4月3日起至1995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4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5官社担借合字第71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5年4月4日起至1995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4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5官社担借合字第74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5年4月6日起至1995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4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5官社担借合字第89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5年4月18日起至199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4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5官社担借合字第94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5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5官社担借合字第289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199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95官社担借合字第290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1996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6年12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官社保借字96第171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1.3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6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官社保借字96第177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199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1.3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6年1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官社保借字96第183号),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1997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1.3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十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发放贷款总计13830000元,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以催收,两被告亦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清欠款,至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0000元及利息26106216元未还。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总计13830000元及利息26106216元(以合同约定标准,分别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合共39936216元。二、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就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称:因计息天数有增加,截至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830000元、利息为25840194.45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每一笔尚欠的借款本金计算。两被告共同答辩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发放的24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亦无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利率过高,由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在两被告已经属于关停状态,偿还能力有限,再加上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加重了两被告的负担。保证人即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二、当时发放贷款的单位是南海县官窑信用社,现在起诉的原告是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原告现在也有提供一份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的复印件,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这份文件的原件,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过程,否则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庭后,针对两被告就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原告对主体变更过程说明如下:一、1992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南海县,设立南海市,省直辖,佛山市代管,“南海县官窑信用社”据此更名为“南海市官窑信用社”。二、1997年6月26日,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粤农金改办(1997)95号《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行业标识和招牌、印章、凭证机构名称的通知》要求农村信用社全称为“xx县(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海市官窑信用社”据此更名为“南海市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三、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佛银复(2003)37号《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在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南海市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据此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四、2006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农村信用合作社”据此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窑信用社”。五、2007年2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佛银监复(2007)32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等十个信用社更名的批复》,同意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窑信用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窑广场分社。六、2007年4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南农信(2007)74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窑信用社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信用社合并,整合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信用社,办公地点设在原松岗信用社办公大楼。官窑信用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窑广场分社,归松岗信用社直接管理。七、2011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1)942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信用社”据此更名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岗广场信用社”据此更名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广场支行”。因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广场支行(二级支行)受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一级支行)的管理,且二级支行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由松岗广场支行的上级支行松岗支行代为诉讼。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告的改制证明材料、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12份,原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原件)、《借款协议书》及借据(9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3年11月23日至1996年12月27日期间共签订了24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向原告借款24笔共计本金13830000元,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3830000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有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据4、原告主体变更过程文件复印件共6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过程,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审查。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及原告主体资格变更过程属实。另查明,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原名称为“南海市官窑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3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南海市官窑金属工业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金属工业集团公司”。截至2015年5月20日,就上述24笔借款,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830000元、利息为25840194.45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期间遇调整利率,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上述24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亦确认欠款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偿还尚欠的上述24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共计138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支付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5840194.45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每一笔尚欠的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在本案中的24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官窑金属集团公司应对被告官窑城区经济总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3830000元、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5840194.45元及以138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金属工业集团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40.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