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柯旭熙,娄华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旭熙。委托代表人(特别授权)胡小东、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崇昌。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阮臣娒,管理人瑞安市融信会计师事务所主任。被告柯旭熙。被告娄华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超群公司)、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优星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文公司)、柯旭熙、娄华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超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欠利息17697.53元;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收);二、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超群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xxxx)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双优星公司在700万元范围内、被告柯旭熙和娄华妹在950万元范围内、被告大博文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超群公司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超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复利(以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期内利息的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4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东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优星公司、大博文公司、柯旭熙、娄华妹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瑞安(抵)字03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超群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x号)为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12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补签一份编号为2014年瑞安(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0000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x)评估价值提高到1800万元,并将提高的抵押物价值56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560万元的余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余额抵押登记。合同还特别约定: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1583号、2013年(瑞安)字0940号、2014年(瑞安)字0762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瑞安)字0275号、2014年(瑞安)字053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双优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优星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在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博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博文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在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柯旭熙、娄华妹签订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柯旭熙、娄华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超群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瑞安)字149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2、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3、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超群公司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后,被告超群公司正常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截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4月23日,被告超群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3万元、期内利息17929.02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及复利。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裁定受理被告大博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7月16日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大博文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超群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本金、期内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群公司与原告针对同一抵押物签订了两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先后两次进行了抵押权设立登记(第二次为余额抵押登记),两次抵押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两次抵押的最高额总和即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双优星公司、大博文公司、柯旭熙、娄华妹作为担保人,应按各自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群公司追偿。因被告大博文公司已被我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担保的利息也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止,故被告大博文公司仅需对涉案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到2015年7月11日止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2014年(瑞安)字149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3万元、期内利息17929.02元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4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xxxxx)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瑞安(抵)字03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40万元为限,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瑞安(抵)字04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6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柯旭熙、娄华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700万元为限;被告柯旭熙、娄华妹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95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43万元、期内利息17929.02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4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柯旭熙、娄华妹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9元,减半收取8914元,由被告瑞安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双优星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柯旭熙、娄华妹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