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李艳芬,梁栢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淑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健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员工。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蓝章胜。被告:廖雄,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林款玲,住址。被告:蓝章胜,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廖凤连,住址。被告:廖永权,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谢梦娜,住址。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芬,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栢鸿,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钢公司”)、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李艳芬、梁栢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有为、人民陪审员王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淑贤、吕健斌,被告廖雄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第二次无到庭),李艳芬,梁栢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第一次庭审后,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均委托刘伟生作为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日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新日钢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将贷款350万元划入被告新日钢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号,履行了贷款的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廖雄签订合同编号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款玲签订合同编号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蓝章胜、廖凤连签订合同编号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廖永权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梦娜签订合同编号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艳芬签订合同编号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栢鸿签订合同编号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李艳芬梁栢鸿为被告新日钢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WXXX号《授信额度协议》、XXX号《授信额度协议》、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借款合同期未满,但2014年9月28日原告上门对该笔贷款作贷后调查,发现被告新日钢公司基本停止运作,部分委托加工产品已被委托人运走,或部分委托加工被委托人安排专人监管。被告新日钢公司的不正常经营影响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日钢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廖雄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款玲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蓝章胜、廖凤连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36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廖永权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梦娜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艳芬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栢鸿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新日钢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编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3、被告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李艳芬、梁栢鸿对被告新日钢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位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廖雄辩称:原告与新日钢公司贷款并未到期,原告在贷款并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出清偿要求,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新日钢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新日钢公司经营情况恶化。被告李艳芬、梁栢鸿共同辩称:被告李艳芬、梁栢鸿在2013年6月13日已经退出新日钢的股东股份,并有其他股东同意签名。银行就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李艳芬、梁栢鸿本人签名,指纹也非本人,李艳芬、梁栢鸿也不知道此事,两被告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日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新日钢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2)种:(1)……(2)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将贷款350万元划入被告新日钢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雄签订合同编号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款玲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蓝章胜、廖凤连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廖永权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梦娜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为被告新日钢公司以上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艳芬、梁栢鸿分别申请对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当中的保证人项的签名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与被告李艳芬、梁栢鸿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李艳芬的笔迹及指纹、被告梁栢鸿的笔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262号及粤南(2015)文鉴字第265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落款保证人处“李艳芬”签名笔迹不是被告李艳芬本人书写、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落款保证人处“梁栢鸿”签名笔迹不是被告梁栢鸿本人书写,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粤南(2015)痕鉴字第673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落款保证人“李艳芬”签名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李艳芬手指捺印,上述鉴定共产生鉴定费70160元,其中被告李艳芬预付鉴定费46120元,被告梁栢鸿预付鉴定费24040元。再查明:被告新日钢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欠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但自2014年11月17日起被告新日钢公司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贷款350万元给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的责任,但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作为被告新日钢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约应对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艳芬、梁栢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廖雄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林款玲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蓝章胜、廖凤连签订合同编号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廖永权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六、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谢梦娜签订的合同编号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七、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合同编号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八、被告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对上述第七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39800元,由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廖雄、林款玲、蓝章胜、廖凤连、廖永权、谢梦娜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9800元,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本案鉴定费701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被告李艳芬已预交鉴定费46120元,被告梁栢鸿已预交鉴定费24040元,原告承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李艳芬及梁栢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锦锋审 判 员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施婷谢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