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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江海与陈国涛、陈国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海,陈国涛,陈国志,王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江海,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陈国涛,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陈国志,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永亮,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江海与被告陈国涛、陈国志、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涛、陈国志、王永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海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国涛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陈国志、王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借款到期后,陈国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涛、陈国志、王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国涛从原告刘江海处借款3万元,并与保证人陈国志、王永亮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刘江海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每月利息肆佰伍拾元(45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从2014年4月17号至2015年4月17号,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陈国涛,担保人陈国志、王永亮分别签字并捺印。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陈国涛、陈国志、王永亮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偿还涉案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江海的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江海与被告陈国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国涛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国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方式(现金交付)等事项的认可与确认,且原告对涉案款项来源与交付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被告陈国涛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款项的义务。陈国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5%,自借款之日计算壹年为5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国志、王永亮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陈国志、王永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志、王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涛追偿。被告陈国涛、陈国志、王永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江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二、被告陈国志、王永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志、王永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国涛、陈国志、王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