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燕青与江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青,江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冯燕青。委托代理人:金东。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江永进。原告冯燕青为与被告江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江永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予以财产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青的委托代理人金东、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月27日借款27万元,3月6日借款2万元,3月11日借款5万元,3月26日借款10万元,3月30日借款5万元,4月2日借款5万元,4月10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5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时双方还约定,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借款后,被告江永进至今未向原告冯燕青归还借款。现原告冯燕青起诉要求被告江永进归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1000元。被告江永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冯燕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五份,以证明被告江永进因需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经济损失及该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银行凭证三份、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85500元,其余系现金交付,在银行汇款中周圭芬名义汇款143000元系本案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且原告与周圭芬系夫妻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江永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江永进因需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7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五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江永进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冯燕青与被告江永进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永进尚欠原告冯燕青借款人民币57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永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及支付及支付诉讼代理费1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燕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支付诉讼代理费11000元,并支付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030元,由被告江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