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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怡灿、冯芬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怡灿,冯芬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逢垚。委托代理人:张西囡。被告:王怡灿。被告:冯芬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正公司)为与被告王怡灿、冯芬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逢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囡,被告王怡灿、冯芬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正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浙江省衢州市经商。被告王怡灿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任衢州市绍兴商会副会长,故双方相当熟悉,是比较好的朋友、老乡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怡灿以银行贷款到期,转贷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150万元转账到被告王怡灿在城市商业银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开户的账户内。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王怡灿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怡灿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拖欠不还,自2014年5月,被告开始拒接电话。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怡灿、冯芬雅共同答辩称: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冯芬雅也不知道被告王怡灿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0万元及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归还了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被告王怡灿收到150万元及向原告汇款4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三次汇款主体与两被告不符。被告王怡灿、冯芬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双方对于款项交付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是与被告王怡灿还是与两被告共同存在借贷关系。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两被告庭审中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要求两被告陈述原、被告存在多次银行转账行为的原因,并向两被告释明如不作相应陈述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但两被告仍当庭予以拒绝回答,庭后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事实上被告在收到150万元款项后,又多次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该转账行为符合一般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对于大额借款分次陆续进行归还的日常行为,且被告作为本案交易往来的实际参与者,对款项往来原因、去向、目的应是清楚的,本可以作相应的陈述,有利于查清相关案件事实,但被告却对自己所能知晓的事实当庭拒绝回答,也违反了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定。对争议焦点2: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芬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系与被告王怡灿之间发生,原告仅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向被告冯芬雅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明被告冯芬雅对上述借款情况知晓及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卓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王怡灿交付了借款共计150万元。后被告王怡灿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剩余借款110万元未归还原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卓正公司与被告王怡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怡灿尚欠原告卓正公司借款110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还主张按照月利率1%要求被告王怡灿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利息仅能自起诉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灿应归还原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2元,依法减半收取8241元,由被告王怡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