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西容大木业有限公司与南康区财孖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容大木业有限公司,南康区财孖家具有限公司,廖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9号原告江西容大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康区财孖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雷,男,1977年7月18日生原告江西容大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康区财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孖家具公司)、廖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共欠下货款1450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财孖家具公司支付货款1450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判令被告廖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财孖家具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共欠下原告货款145012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肖芳涛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财孖家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廖雷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销售单、被告财孖家具公司企业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容大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财孖家具公司支付货款145012元,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孖家具公司系由被告廖雷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但被告廖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廖雷对被告财孖家具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孖家具公司、廖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康区财孖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江西容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5012元;二、上述货款,被告南康区财孖家具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廖雷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