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荣群与曹晓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群,曹晓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孙荣群。委托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亮。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荣群与被告曹晓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勇,被告曹晓亮,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群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曹晓亮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48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曹晓亮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10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2600元(90天×140元/天)、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3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晓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定,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晓亮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其余损失也应依法核定。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晓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1、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髋臼前柱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挫伤等。共发生医疗费55975.93元,其中原告支出7000元,被告曹晓亮支出48975.93元。2、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2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荣群发生交通事故致骨盆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左髋臼骨折,后遗左髋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Ⅹ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3、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租住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淮海东路260-3号。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晓亮支付了前69天的护理费966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7天的护理费5180元。5、事发后,被告曹晓亮另支付原告现金62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晓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证人证言、租房协议(加盖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荣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双方认可);③营养费1800元(双方认可);④护理费51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实际支付的37天的护理费);⑤误工费16675.73元(参照2012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5361元/年÷365天×鉴定意见240天);⑥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审核了原告的就诊资料、现场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及专科检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详细分析说明,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虽称鉴定依据不当,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两个十级。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两证人刘某系房东、吴某与原告一起的租房户,证言充分证实了原告事发前在姜堰城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300元;⑧交通费酌定1500元(含就诊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⑨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定损);⑩鉴定费1560元,合计116696.93元。被告曹晓亮驾驶的事故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被告曹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2216.93元、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20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曹晓亮应按10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920元。扣减被告曹晓亮已给付的现金6200元,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936.93元(10000元+102216.93元+2000元+920元-6200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荣群108936.93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4);如果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依法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曹晓亮负担122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229元,其同意由被告曹晓亮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晓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