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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亮与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文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24号原告:黄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51号。法定代表人:戴召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彦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望海小区35号)。法定代表人:刘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杰,居民。被告:汪文堂,居民。原告黄亮与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文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玉、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杰、被告汪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诉称:2012年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臼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承包了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房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岚山湾7#、8#公寓楼的建设,石臼建筑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水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当年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原告与石臼建筑公司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99742元,石臼建筑公司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65490元,尚欠劳务费3425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425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臼建筑公司辩称:石臼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汪文堂在2012年9月份之前挂靠石臼建筑公司在外承揽工程,之后就离开石臼建筑公司,汪文堂虽系岚山湾7#、8#公寓楼的项目经理,其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凭证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望海房产公司与石臼建筑公司尚未就岚山湾7#、8#楼进行结算,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望海房产公司辩称:岚山湾7#、8#楼已经验收合格,但未与石臼建筑公司决算;属于望海房产公司应付的款项,公司不会拖欠。被告汪文堂辩称:我经过石臼建筑公司董事长同意,承揽岚山湾7#、8#楼,且是项目经理;对劳务工作发放的材料款和工资等都是经石臼建筑公司审批的;我现在仍在石臼建筑公司工作,任监事一职,我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凭证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承包望海房产公司开发的岚山湾7#、8#楼建设工程。原告黄亮受雇为7#、8#楼从事水暖安装劳务,经结算,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劳务承包费99742元,已经收到65490元,尚有34252元未付。2015年2月7日被告汪文堂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欠黄亮岚山湾7#、8#楼人工费34252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石臼建筑公司与被告望海房产公司至今未结算完毕。另查明:被告汪文堂系涉案7#、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石臼建筑公司主张汪文堂现在已经离开石臼建筑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承包的岚山湾7#、8#楼工程,原告黄亮受雇佣为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石臼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文堂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建筑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汪文堂于2015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凭证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石臼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4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劳务费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望海房产公司至今未与被告石臼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亮劳务费34252元;二、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亮利息(利息以34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亮要求被告汪文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亮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