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顾骋与贺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顾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贺红卫,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顾骋与被告贺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骋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便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红卫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贺红卫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贺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贺红卫向原告顾骋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贺红卫向原告顾骋借款3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顾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贺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