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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菲与王韬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王韬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54号原告王菲,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韬瑜,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王菲诉被告王韬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被告王韬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诉称,被告王韬瑜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偿还白云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韬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王韬瑜向案外人白云借款1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路27号401房作抵押。为了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韬瑜向原告王菲借款11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韬瑜因资金周转困难,现以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X房房产粤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向借款人王菲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据上有贷款人王菲和借款人王韬瑜的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韬瑜称贷款期限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双方并没有约定贷款期限;而原告王菲主张是写了贷款期限后被告才签名的。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菲通过其父亲王兴歧向白云汇款10620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债务,后白云出具收据,证明被告已还清所欠的贷款。原告王菲主张被告王韬瑜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起诉到法院,原告为被告王韬瑜支付了诉讼费4000元,被告王韬瑜在庭审中予以承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韬瑜向原告王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王韬瑜与原告王菲签订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韬瑜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王菲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韬瑜辩称其没有约定贷款期限,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韬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王韬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