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蹇令满、公灵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朱振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令满,公灵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朱振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蹇令满,退休职工,(系受害人蹇兆鹏之父)。原告公灵芝,居民,(系受害人蹇兆鹏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雷,个体户。原告蹇令满、公灵芝与被告朱振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令满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朱振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令满、公灵芝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50分,原告亲属蹇兆鹏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2+6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朱振雷的驾驶员王献卫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蹇兆鹏受伤住院七天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蹇兆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振雷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59641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D×××××挂在我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门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符合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三、驾驶人王献卫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的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朱振雷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0日14时50分,原告亲属蹇兆鹏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2+6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朱振雷的驾驶员王献卫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蹇兆鹏受伤住院七天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蹇兆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冀D×××××(冀D×××××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振雷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其中冀D×××××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D×××××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三)被告朱振雷的驾驶员王献卫持有A2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合格的行驶证。(四)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亲属蹇兆鹏生前长期在县城租房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损失,其生前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当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蹇令满,1951年1月16日出生,为蒙阴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原告主张,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损失;原告公灵芝,女,1955年2月9日出生,一直生活居住在县城,原告主张,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损失。计有:医疗费50488.30元、误工费808元(7天每天115.47元)、护理费560元(7天每天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父亲赡养费274845元、母亲赡养费36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1311041.3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9641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机动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存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实际车主对雇员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对保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酌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亲属蹇兆鹏生前长期在县城租房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损失,其生前从事批发零售业,应当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公灵芝一直生活居住在县城,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核实酌定为:医疗费50488.30元、误工费808元(7天每天115.47元)、护理费560元(7天每天80.03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原告公灵芝赡养费36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1036196.3元。原告蹇令满已享有养老保险金,其赡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蹇令满、公灵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19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47373.1元,共计367373.1元。二、被告朱振雷赔偿原告蹇令满、公灵芝27485.9元上列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蹇令满、公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减半收取48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朱振雷负担250元,由原告蹇令满、公灵芝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