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戴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戴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戴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戴伟于2008年7月9月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217.33元、利息及费用3207.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217.33元、利息及费用3207.7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应计算至本息、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戴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伟于2008年7月9月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标准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217.33元、利息及费用3207.78元。原告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承担交通银行因行使该合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要求申领人履行该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使用指南、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伟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217.33元、利息及费用3207.7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及自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100元,由被告戴伟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