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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异字第0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等与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04072号案外人柯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尊文,男,1942年5月18日出生,系案外人父亲。申请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号。负责人解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健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业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业辉,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客车分公司)与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李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昌民初字第78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1)昌执字第1219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名下的福田牌客车一辆(车牌号:辽A727**),案外人柯磊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柯磊述称:2010年2月1日,我与天龙公司签订了《旅游租赁车辆联营(挂靠)协议》并购买了该公司名下辽A727**大客车一辆,同时继续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我按时交纳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该公司将车辆交给我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2011年后,天龙公司不能为我办理车辆营运手续,致使我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我办理辽A727**大客车更名过户手续。由于天龙公司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我向铁西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辽A727**大客车被昌平法院查封,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昌平法院解除对辽A727**大客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福田客车分公司辩称:车辆以实名登记为准,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车,车辆登记在天龙公司名下,法院据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阻止法院执行,我方认为昌平法院的查封在先,另案法律文书生效在后,故查封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柯磊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就福田客车分公司与天龙公司、李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7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龙公司支付福田客车分公司剩余购车款一千二百四十八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欠款一千二百四十八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天龙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福田客车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名下福田牌大客车(车牌号为辽A727**)一辆,案外人柯磊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车辆实际是自己出资购买并使用,只是挂靠在被执行人天龙公司名下,法院应解除查封。另查,原告柯磊与被告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旅游租赁车辆联营(挂靠)协议》无效;二、被告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柯磊办理辽A727**大客车更名过户手续。再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2月10日将车牌号为辽A727**的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至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实行机动车实名登记制度,判断车辆的权利人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沈阳天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据此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柯磊依据的(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涉案车辆被本院查封后作出的,因此,柯磊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 倩审 判 员  唐顾民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