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水深,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卓泽锐,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深,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某、刘某某于1989年农历八月初五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1992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4年5月8日生育次女刘某乙,1997年9月25日生育三女刘某丙,1999年4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丁。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置了位于陆丰市平房一间。尔后双方因婚姻感情破裂并达成调解协议。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汕陆法调确字第16号《司法确认决定书》确认:“婚生女孩刘某甲、刘某乙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二、婚生女孩刘某丙、刘某丁由当事人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当事人刘某某自愿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陆丰市平房一间(坐东向西,面积75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产权归当事人刘某某所有。离婚后,当事人刘某某同意该平房内的其中房间一间由当事人李某某居住使用,该平房内的大厅同意其与当事人李某某共同使用”;并于同月9日作出(2012)陆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双方离婚后,刘某丁跟随刘某某一起生活,从2014年7月份起外出打工至今,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以刘某某违反《司法确认决定书》确定的约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变更刘某丁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陆丰市平房一间,李某某应分得18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已见,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另查,位于陆丰市平房一间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陆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2012)汕陆法调确字第16号《司法确认决定书》、刘某丁申请书;刘某某提供的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陆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2012)汕陆法调确字第16号《司法确认决定书》、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开庭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刘某丁现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李某某请求分割位于陆丰市平房一间,由于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李某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位于陆丰市平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4月6日,原审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刘某某所有,李某某有权使用其中一间房间及共同使用大厅。原审法院对涉案无登记的房屋既设立所有权又约定使用权,自相矛盾,与法相悖,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现私自将上述房屋作价360000元卖掉,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对上诉人请求分割该房屋的出卖款未作审理,偏袒一方。三、刘某丁已16周岁,其本人已表示愿意随母生活,应当依法变更刘某丁由上诉人抚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丁由李某某抚养;平均分割刘某某出卖位于陆丰市平房卖房款,李某某应分得180000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提供《中医住院病案》2份、《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癌症,涉案房屋的卖房款已用于治疗疾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经协商达成关于子女抚养及涉案房屋的处理的调解协议亦经原审法院司法确认。(2012)陆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汕陆法调确字第16号司法确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起诉两个诉求,请求变更孩子刘某丁的抚养权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系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协商处理并经法院司法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本案不予审理。至于经司法确认协议的履行问题,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孩子刘某丁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刘某丁1999年4月1日出生,现已年满16周岁,且已经外出打工,有劳动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其自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确定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助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