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尹华、李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华,李诚,XX,孙明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霄飞,该单位职工。被告:尹华。委托代理人:李诚,系被告尹华之夫。被告:李诚。被告:XX。被告:孙明明。委托代理人:XX,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孙明明之夫,住址同上。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华、李诚、XX、孙明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霄飞,被告尹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李诚,被告XX,被告孙明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尹华、李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华、李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尹华、李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诉求判令:被告尹华、李诚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7173.8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XX、孙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尹华、李诚均辩称,借款属实,但后来经营出现状况,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XX、孙明明均辩称,担保属实,我的工资因为其他案件被查封,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被告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尹华、李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该保证合同所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被告孙明明称: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尹华、李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与被告尹华、李诚、XX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尹华、李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7173.8元未付。被告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尹华、李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尹华、李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尹华、李诚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孙明明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作用在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依据该共有人申明,得以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华、李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7173.8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XX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孙明明的夫妻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华、李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尹华、李诚、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