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燕与吴美峰、屠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徐燕。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峰。被告屠春华。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告徐燕与被告吴美峰、屠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星、被告吴美峰、被告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30分,被告吴美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徐燕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擦,造成徐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屠春华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徐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7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吴美峰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68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已由被告吴美峰垫付)、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33959.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燕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美峰、屠春华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美峰、屠春华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徐燕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美峰承担。事发后,被告吴美峰已为原告徐燕垫付了医疗费9107.8元、救护车费用100元、电瓶车修车费用400元和施救费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美峰另行在公安机关预付了5000元事故赔偿款,原告徐燕已领取了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及免赔率附加险是事实。原告徐燕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是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30分,吴美峰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新加油站路北时,与徐燕骑电动车同方向行使时发生相擦,造成徐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美峰负全部责任,徐燕无事故责任。徐燕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住院12天。经诊断,徐燕的伤情为尾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对徐燕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徐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尾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徐燕的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屠春华名下,该车在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为屠春华。商业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险》章第十三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责险条款《赔偿处理》章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徐燕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因、出院记录,被告吴美峰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徐燕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吴美峰已支付的款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燕主张294.7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被告吴美峰主张为原告徐燕垫付了医疗费9107.8元,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原告徐燕对于被告吴美峰关于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原告徐燕、被告吴美峰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发票中的120元陪客费系不必要发生的费用应当扣除。此外,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就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经审核原告徐燕和被告吴美峰提交的证据后认为:住院发票中陪护费在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为陪客床位费,系原告徐燕住院时陪护人员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用的一部分,不应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402.5元,其中被告吴美峰支付的医疗费为9107.8元。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七款的约定,医疗费为赔偿范围,由保险人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审核,现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未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即未提交医疗费中包括了哪些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20%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燕主张60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1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于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燕住院为12天。根据原告徐燕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徐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徐燕主张30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于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燕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徐燕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徐燕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徐燕主张20685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按照4137元/月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徐燕提交了银行流水账单、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吴江丽森喷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徐燕自2010年2月21日起在本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伤后本公司未发放任何工资。因本公司延后三个发放员工工资,对徐燕受伤前发放明细说明如下:2014年3月,工资4000元,2014年7月11日和14日发放;2014年4月,工资4700元,2014年8月7日发放;2014年5月,工资3964元,2014年9月25日发放;2014年6月,工资3986元,2014年10月29日发放;2014年7月,工资3985元,2014年11月27日发放;2014年8月,工资4185元,2014年12月30日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9月2日,工资3985元;2013年10月11日,工资3985元;2013年11月27日,工资3085元;2013年12月27日,工资4000元;2014年1月15日,工资3785元;2014年4月2日,工资3991元;2014年5月7日,工资2185元;2014年6月6日,工资2100元;2014年7月11日,工资2100元;2014年7月14日,工资1900元;2014年8月7日,工资4700元;2014年9月25日,工资3964元;2014年10月29日,工资3986元;2014年11月27日,工资3985元;2014年12月30日,工资4185元;2015年1月30日,工资979元。2015年2月后无工资记载。苏州市吴江区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徐燕的申报收入额与绿通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相符,但税款所属时间均早于工资发放时间。三被告对银行转账明细、完税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徐燕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徐燕在受伤后3个月仍正常发放工资,无收入的减少,所以对该段时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2个月误工期限,按照1680元/月标准。本院认为:从绿卡通交易明细及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可见,原告徐燕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且属于先行申报完税后通过银行发放,发放工资的时间延后时间较长。上述事实与吴江丽森喷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另,从绿卡通交易明细可见2015年1月向徐燕发放的工资为979元,该工资金额与徐燕2014年9月最多工作8天相符合。因此,吴江丽森喷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故原告徐燕工资延后3个月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明结合绿卡通交易明细中2015年2月之后无工资发放记载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徐燕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且吴江丽森喷织有限公司未为其发放过工资。根据绿卡通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详情,原告徐燕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6个月内的工资实际到账额为51936元,平均每月为3246元。因原告徐燕在受伤后无工资收入,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平均月收入3246元为原告徐燕实际减少的收入。据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230元。5、护理费。原告徐燕主张72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按照120/天/人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40元/天/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燕的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徐燕尾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人。本院认定护理费4800元。6、交通费原告徐燕主张5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4元的停车费发票,认为因为是使用私家车,无交通费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吴美峰提交金额为100元的救护车费用,认为该款是其为原告徐燕垫付的交通费。原告徐燕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认可包含救护车费用在内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患者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数等相适应。根据原告徐燕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包括救护车费在内),其中被告吴美峰为原告徐燕垫付的交通费为100元。7、财产损失被告吴美峰主张为原告徐燕垫付的财产损失为5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用为400元,施救费为100元。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原告徐燕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0元,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400元为原告徐燕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修理费为被告吴美峰为原告徐燕垫付。被告吴美峰未提交施救费为交通事故必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施救费不予认定,同时被告吴美峰支付的施救费100元不应作为其为原告徐燕支付的款项。8、鉴定费。原告徐燕主张168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七)项,该款不属于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吴美峰、屠春华认为: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所称的商业三责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包括鉴定费用在内,且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也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第十三条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上述条款中明确的内容为仲裁费和诉讼费,其他费用中是否包括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明确作出说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承保时向被保险人屠春华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其赔偿范围的意见证据不充分。鉴定费为原告徐燕为确定损害程度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9、原告徐燕除被告吴美峰垫付款外已收取的款项。被告吴美峰主张已给付原告徐燕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并称其中原告徐燕领取了其中的600元。原告徐燕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上,原告徐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3000元,小计13002.5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2133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36412.5元。被告徐燕已给付原告徐燕的款为10207.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燕因交通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徐燕的损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133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3173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美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徐燕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682.5元(含鉴定费1680元在内)未超过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徐燕36412.5元。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屠春华所有,但被告吴美峰诺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其负责,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屠春华有过错,且被告吴美峰已预付了赔偿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美峰已支付给原告徐燕的10207.8元,应由原告徐燕返还被告吴美峰,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从应该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吴美峰。被告吴美峰支付的施救费100元如认为应由原告徐燕承担,双方可另行结算。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燕医疗费等损失36412.5元,其中给付原告徐燕26204.7元,给付被告吴美峰1020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美峰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燕,原告徐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