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莫家宣与黄艳梅、覃启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家宣,黄艳梅,覃启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家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艳梅。委托代理人:吴江,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启威。上诉人莫家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家宣,被上诉人黄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被上诉人覃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上诉人莫家宣已经预交,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潘嘉芳审 判 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