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万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万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广,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往所地钦州市金华路36号天元翰林尊府9幢9-2B号。法定代表人万秀成,经理被执行人万秀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366657.56美元及利息24121美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万秀成对上述融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被执行人用于融资质押的应收帐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万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万秀成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蓬莱大道西面皇庭·御龙湾B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用于贷款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并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未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万秀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出据了终结申请书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万秀成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本金366657.56美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万秀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爃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