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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曼华、孔宪才、李琼、祁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王曼华,孔宪才,李琼,祁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0005000553。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毅,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信贷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曼华,女。被告孔宪才,男。被告李琼,女。被告祁润云,男。原告���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曼华、孔宪才、李琼、祁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曼华、孔宪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曼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孔宪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琼、祁润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曼华、孔宪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贷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李琼、祁润云为被告王曼华、孔宪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涉及诉讼等,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王曼华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已连续四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提前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王曼华、孔宪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660元,利息46535.4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被告李琼、祁润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曼华、孔宪才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因为经济困难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借款本息也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我方现尚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我方会想办法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我方无力承担。被告李琼、祁润云辩称,在王曼华、孔宪才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李琼、祁润云确实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琼、祁润云自己也有借款尚未清偿,无能力替王曼华、孔宪才代偿该借款。只能积极配合原告向王曼华、孔宪才追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王曼华、孔宪才的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四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王曼华、孔宪才系夫妻关系。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曼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孔宪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琼、祁润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借款借据、支付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曼华发放了50万元借款。四、还款计划表。证明: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但被告只支付了一期,其余的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支付。五、拖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六、催收回执。证明:四被告未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对四被告进行了催收。七、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王曼华、孔宪才二人已涉及诉讼。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琼、祁润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曼华、孔宪才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贷款给王曼华、孔宪才时,孔宪才已经有逾期记录了,原告不能再贷款给王曼华、孔宪才,故该笔借款应由王曼华和孔宪才承担,李琼、祁润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李琼、祁润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2015年6月19日查询的,原告方并不清楚王曼华和孔宪才的借款情况,该证据证明不了李琼、祁润云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曼华、孔宪才对李琼、祁润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曼华、孔宪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琼、祁润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曼华、孔宪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曼华、孔宪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曼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孔宪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琼、祁润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曼华、孔宪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贷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涉及诉讼等,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际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李琼、祁润云为被告王曼华、孔宪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曼华发放了50万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曼华、孔宪才偿还了原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借款本息45840元,2015年1月22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660元及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曼华、孔宪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660元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24162.08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息18%计算,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至此商业银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曼华、孔宪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曼华、孔宪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院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琼、祁润云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琼、祁润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曼华、孔宪才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王曼华、孔宪��、李琼、祁润云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王曼华、孔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61660元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24162.08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息18%计算,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王曼华、孔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由被告李琼、祁润云对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曼华、祁润云追偿。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