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桂兰与管祥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兰,管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林桂兰,女,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祥平,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勇,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桂兰诉被告管祥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陈新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管祥平之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兰诉称,2014年7月26日在青岛开发区崇明岛路中泽国货门口,因双方债务问题,被告管祥平对原告大打出手,击打原告头部、手臂、腿部,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挫伤,产生头晕恶心等症状,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到黄岛中医院治疗,且在被告对原告施暴过程中致使原告戒指、手链等掉落丢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999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祥平辩称,原告林桂兰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因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索要欠款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在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中泽国货门口,原、被告因为被告管祥平与原告林桂兰丈夫任正亮的债务问题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11时59分报警,称因债务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打伤。原告于同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医嘱留院观察6天,共花费医疗费3217.46元。被告对用药合理性表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3天。庭审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事发当天到国货买东西时,看到一个女的在车上双手护头,一个男的在用一个好像包的东西打那个女的,包掉下来后那个男的又用拳头打那个女的肩膀,后来男的下车后打开车门想拽那个女的下车,因为系着安全带就没拽下来,后来那个男的被别人劝走了,证人才发现挨打的那个女的是原告。证人就喊原告,原告没听见,开车就走了,证人在后面一直追到黄岛派出所南边的公交车站处,发现原告停车呕吐,并且脸色苍白,在车上休息一会后,就到黄岛派出所报了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2、原告林桂兰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报警记录和证人张某某当庭出具的证言,被告管祥平侵害原告林桂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林桂兰的损失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林桂兰主张医疗费3217.46元,有票据为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林桂兰的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故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217.4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林桂兰诉称其在xxxxxxx上班,该公司也出具书面《工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4月26日至今在公司上班,职位为统计,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无业,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林桂兰留院观察治疗6天,主张由其丈夫任正亮护理,产生护理费807.55元。原告未提交任正亮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元。4、其他损失。原告林桂兰主张戒指、项链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在其与被告管祥平的冲突中损坏或者丢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桂兰因本次侵权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7.46元,由被告管祥平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祥平赔偿原告林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桂兰负担30元,被告管祥平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