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商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正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正,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兴。上诉人贾正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30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继光、代理审判员黄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12月,其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请求。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款项于当月20日支付,其也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条。但双方的口头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故应属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1993年12月20日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2001)越经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产生既判力。该院(2001)越经初字第290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部分明确“可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部分也明确“借款合同应当成立,且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应确认有效”,借款合同为借款行为的内容之一,故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已为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如再确认无效,明显有悖于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正的起诉。上诉人贾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绍兴支行2002年2月21日的信访复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但原审裁定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其次,(2001)越经初字第290民事判决书、(2001)绍中经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明确“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行为和借款合同是不能等同的,借款行为有效,不等同于借款合同有效。二者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同的。最后,本案诉讼标与前案不同,前案是给付之诉,本案是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也不同,前案是请求判令归还借款,而本案上诉人是请求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1)越经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01)绍中经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越经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可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明显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内容相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春霞审 判 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