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于宏亮、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于宏亮,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伟,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彦静,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宏亮,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5号。原告张伟与被告于宏亮、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静,被告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于宏亮驾驶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AXX**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征仪路403号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征仪路的王某、张伟、赵某某撞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行人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伟、赵某某同意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王某一人。张伟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0330元,其中于宏亮垫付29200元,张伟支付1130元。张伟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9357元、护理费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547元、住宿费4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5392元的80%即843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宏亮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于宏亮属职务行为,实际垫付医疗费29200元。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于宏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及诊疗过程。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3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证据五、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管理服务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085元,亲属支付交通费429元,合计1457元。证据八、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宏亮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不同意承担拐杖费用。证据七,只同意承担原告及其配偶的交通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宏亮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于宏亮垫付医疗费29200元。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于宏亮以其曾用名于宏亮在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任教练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于宏亮举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于宏亮驾驶黑AXX**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征仪路403号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征仪路的王某、张伟、赵某某撞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行人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伟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29200元系于宏亮垫付。其出院后门诊复查、购买拐杖支付1130元。诉讼中,依据张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伟交通事故伤符合六级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伤后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张伟支付鉴定费2700元。张伟为医疗、诉讼、鉴定事宜,支付交通费1457元、住宿费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于宏亮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张伟受伤,应由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宏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张伟住院医疗费为29200元、门诊复查及外购拐杖费11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36330元,驾校应承担80%即29064元。关于误工费,张伟于2014年10月1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已超过8个月,张伟系出租车驾驶员,其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29357.3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驾校应承担80%即23485.87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220元,驾校应承担80%即6576元。关于交通费,驾校应承担合理交通费1457元的80%即1165.60元,并按3元/日的标准给付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人交通费90元的80%即72元,合计1237.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伟住院30天,其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理,驾校应承担80%即2400元。张伟实际支付住宿费40元,驾校应承担80%即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伟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218元,驾校应承担80%即36174.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伟并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其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伟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5000元,要求驾校承担80%即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伟支付的2700元鉴定费,系因侵权行为所致合理支出,应由驾校全额承担。上述赔偿款共计105669.87元,于宏亮已经实际垫付29200元,故驾校尚应给付张伟76469.87元,并将29200元返还于宏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76469.87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