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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立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倬纶与周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倬纶,周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倬纶,男,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委托代理人:袁志东,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祥,男,住江西省永新县。上诉人张倬纶与被上诉人周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倬纶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翁源县,故应由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龙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张倬纶与被上诉人周龙祥未约定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周龙祥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故应确定江西省吉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等五类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江西省吉安、新余、鹰潭、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对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了指定。因此,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