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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代敏与被告田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号原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显国,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南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岳岐峰,人民陪审员熊维成、白智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南江县天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南、北方人生活习俗不同,导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4月,被告田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代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原、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南江县天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4月,被告田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间应互相关心照顾,共建和睦关爱的美好家庭,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在一起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4月起,夫妻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维持其生活现状,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生于2010年10月18日)由原告代某甲抚养监护,被告田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某每年按当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向原告代某甲支付代某乙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5年8月起支付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岐峰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人民陪审员  白智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