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杜科登与张传刚、杜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杜科登,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传刚,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杜庆娟,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杜科登与被告张传刚、被告杜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科登及被告张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科登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传刚用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2号楼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杜科登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7日立即无条件归还,逾期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债务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可诉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裁决,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被告张传刚在借条上签字按了手印,由被告杜庆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杜科登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杜科登的借款40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到债务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等一切费用。原告杜科登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传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证据2、2013年9月27日,原告杜科登与被告张传刚签订的《民间借贷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证据3、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原告杜科登的兴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5张,证明原告杜科登向被告张传刚汇款情况。被告张传刚辩称,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借款时间是从2013年9月27日至今。在2013年9月27日,原告杜科登支付答辩人388000元,提前扣除了约定的利息12000元。此后答辩人向原告杜科登支付了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请求法院给予减免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张传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被告张传刚在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卡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2014年5月6日由工商银行网上转账2万元的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7月30日由工商银行网上转账3000元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传刚借款40万元后共计还款12笔,共计金额121715元,该笔款项应自借款40万元本金中扣减,剩余款项愿意偿还并承担利息。被告杜庆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抵押人)张传刚与贷款人杜科登签订《民间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三、借款额为40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12个月;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合同有效期延续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五、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利息按期支付,每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为16000元。第一期利息于借款之日付清,以后每满月前两日付清利息,借款期限满还清本金。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每期逾期利息计入本金;……;十一、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2-1室,建筑面积99.25平方米合法房地产(证号槐字第)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所有人对此表示同意。该《民间借款房屋抵押合同》由借款人(抵押人)张传刚签名加盖手印,由贷款人杜科登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张传刚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张传刚借杜科登现金肆拾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7日立即无条件归还,逾期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债务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可诉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裁决,一切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承诺有配偶、子女、直系亲属等负有还款责任。该借条的下方,由担保人杜庆娟签名并明确“如张传刚不能按时还款,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8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杜科登,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传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槐号,房屋坐落于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2号楼,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槐字第号。庭审中,原告杜科登陈述本案中的40万元其系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传刚支付388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被告张传刚认可收到原告杜科登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转账支付的388000元,但陈述其并收到现金12000元,并陈述该12000元实际是按双方约定的3%利息标准,提前扣收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杜科登与被告张传刚均确认双方共发生五笔借款,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6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12万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4日,借款15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传刚陈述除本案的借款40万元外,其他4笔借款均未偿还付任何款项。被告张传刚陈述其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4000元(工商);2013年12月4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万元、2000元(中信);2013年12月27日转账12000元(中信);2014年1月23日,转账5400元(中信);2014年1月26日,转账10500元(中信);2014年1月29日,转账3万元(兴业);2014年1月29日,转账5015元(中信);2014年2月12日,转账15000元(中信);2014年2月14日,转账4800元(中信);2014年5月6日,转账2万元(中信);2014年7月30日,转账3000元(中信)。共计转账12笔,合计金额为121715元,被告张传刚要求该部分款项应偿还借款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杜科登认可收到被告张传刚转账12笔款项,但同时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杜科登向被告张传刚转账的金额远远超过该12笔款项的总额,超出部分准备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杜科登陈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传刚转账4000元以及2013年12月4日的12000元,是因需要偿还信用卡向被告张传刚借款。但之后原告杜科登通过兴业银行卡向被告张传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多次转账,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转账2000元;2013年12月18日,转账两笔分别为5万元、7000元;2014年1月13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1万元;2014年1月15日,转账两笔分别为8885元、12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42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5万元;2014年6月11日,转账28500元;2014年10月4日,转账15000元,共计12笔,合计279585元。上述12笔转账被告张传刚均认可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杜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科登与被告张传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明确,被告张传刚理应向原告杜科登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杜科登通过转账方式仅向被告张传刚支付388000元,对余款12000元陈述以现金方式过付。被告张传刚承认通过转账方式收到388000元,但认为余款12000元系提前扣收利息并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杜科登对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12000元未能举证,故本院依法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3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传刚陈述系以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杜科登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杜科登与被告张传刚均认可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标准存在争议,被告张传刚所陈述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调整,原告杜科登所主张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科登主张以借款40万元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张传刚主张其在借款后向原告杜科登汇款12笔应自借款中扣减,余款愿意支付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刚所举证的12笔汇款原告杜科登均予以认可。虽原告杜科登也提供了本案借款发生后其另行向被告张传刚汇款的证据,但该部分汇款仅能证实其与被告张传刚在本案的借款发生后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对此原告杜科登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杜科登与被告张传刚之间存在五笔借款,但另外4笔借款的产生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后,且被告张传刚陈述另外4笔借款并未偿还款项,故被告张传刚在本案中所举证的12笔汇款均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本付息的顺序,应按法律规定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因被告张传刚共计向原告杜科登还款12次,故每笔还款均应按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清偿。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4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以借款3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3年10月31日止,共计产生利息8208.36元,先自还款4000元中扣减后,尚欠利息4208.36元及本金388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12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借款3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4日止,共计产生利息7966.92元,累加尚欠利息4208.36元后共计产生利息金额为12175.28元,再自还款12000元中扣减后,尚欠利息175.28元及本金388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12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借款3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3年12月27日止,共计产生利息5311.28元,累加尚欠利息175.28元后共计产生利息金额为5486.56元,自还款12000元中扣减后,再冲减本金388000元后尚欠本金381486.56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54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以借款381486.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1月23日止,共计产生利息6171.6元,自还款5400元中扣减后,尚欠利息771.6元及本金381486.56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105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借款381486.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1月26日止,共计产生利息474.72元,累加尚欠利息771.6元后共计产生利息金额为1246.32元,自还款10500元中扣减后,再冲减本金381486.56元后尚欠本金372232.88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35015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借款372232.8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1月29日止,共计产生利息463.24元,自还款35015元中扣减后,再冲减本金372232.88元后尚欠本金337681.12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15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借款337681.1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2月12日止,共计产生利息2731.48元,自还款15000元中扣减后,再冲减本金337681.12元后尚欠本金325412.6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48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以借款325412.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2月14日止,共计产生利息202.48元,自还款4800元中扣减后,再冲减本金325412.6元后尚欠本金320815.08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2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以借款320815.0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5月6日止,共计产生利息15769.84元,自还款20000元中扣减后,再冲减本金320815.08元后尚欠本金316584.92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传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杜科登还款3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以借款316584.9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产生利息16349.84元,自还款3000元中扣减后,尚欠利息13349.84元及本金316584.92元。故被告张传刚应向原告杜科登偿还借款本金316584.92元及截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334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庆娟在借条中仅签名并加盖印鉴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刚偿还支付杜科登借款本金3165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传刚支付原告杜科登截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33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传刚支付原告杜科登利息(以借款31658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杜庆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科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元,由被告张传刚、杜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刘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