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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志武与被上诉人刘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武,刘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武,男,汉族,1962年9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谢英刚、叶登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武因与被上诉人刘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武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刚、被上诉人刘洁的委托代理人郭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志武、刘洁及案外人潘世建作为发起人拟设立“南京瑞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陈志武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指定刘洁为办理该公司设立手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拟由陈志武出资32000元、刘洁出资30000元,潘世建出资38000元。2013年1月1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南京瑞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13年1月24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陈志武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潘世建为公司监事。2013年2月21日,刘洁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因“股东出国原因”南京瑞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公司最终没有设立。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陈志武通过银行本票向刘洁转账96000元,刘洁亦认可收到此笔转账。2015年1月13日,陈志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洁返还其9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向陈志武释明本案系公司设立中产生的纠纷,应基于清算的基础确定刘洁是否应该返还,但陈志武、刘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清算问题并未表态,且陈志武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权的诉讼基础。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审理已查明的事实,陈志武、刘洁系在共同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刘洁作为全体发起人共同委托的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代理人,其取得陈志武支付的96000元的公司设立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公司最终没有设立,应由全体发起人就公司设立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进行清算,现陈志武经法院释明后,未对清算问题进行表态,且仍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刘洁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志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志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并非陈志武所定,一审法院依据错误案由,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形下,直接驳回陈志武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虽然本案系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陈志武出资比例只占拟注册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的32%即3.2万元,但陈志武却向刘洁交付了96000元的出资额,即便陈志武要承担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也仅限于在3.2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清算并承担,但刘洁在一审庭审中却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费用的任何证据。退一步,即便本案系公司设立清算纠纷,也仅限于在10万元的范围内清算并承担,刘洁取得其中的6.4万元,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刘洁答辩称:1、综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陈志武的上诉理由,本案陈志武与刘洁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公司设立纠纷,陈志武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洁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2、基于陈志武、刘洁及案外人潘世建之间是公司设立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未能设立的情况下,股东之间投资款是否返还或者具体返还的数额,必须以股东之间先行清算为前提。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先行清算,并无不当。3、陈志武认为清算范围应限于3.2万元与事实不符。陈志武不仅在一审时歪曲事实,在二审中依然隐瞒重要事实。虽然拟设立公司的章程中写明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但是该10万元仅限于注册以及各股东对外的法律责任限额,并不等于公司实际经营仅需10万元。事实上,陈志武、刘浩及案外人潘世建另外共同约定实际共同出资为30万元,这也是陈志武在2012年12月25日出资9.6万元的真正原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志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5年3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陈志武陈述其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本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洁收取陈志武96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该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讼争的96000元系陈志武因与刘洁、潘世建拟设立南京瑞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向刘洁交付,而刘洁系全体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和指定代表,因此,刘洁收取陈志武96000元系基于公司设定法律关系,陈志武主张刘洁收取9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陈志武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并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陈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 叶 存代理审判员 ? 沈 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