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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褚仁静与被告李维金、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褚仁静。被告李维金。被告李文,系被告李维金之子。原告褚仁静与被告李维金、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日,本院以(2015)鄂掇刀东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文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葡萄园小区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褚仁静,被告李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仁静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维金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维金催还借款时,被告李维金让其子李文于2015年5月12日以个人财产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1份。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维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李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维金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李文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维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李文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维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开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理应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维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维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维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维金催讨借款时,被告李文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李维金于2014年3月18日借到褚仁静人民币100000元整,年利息2分,现到期未偿还,由本人李文作担保,以名下房屋和财产,利息计算至偿还日期为准”的担保书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维金向原告褚仁静借款1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李维金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李维金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8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褚仁静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褚仁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李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维金、李文负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邱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