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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会敏与郭海伟、李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曹会敏,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爽,住香河县新华区。被告:郭海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香河县。被告:李文杰,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曹会敏与被告郭海伟、李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爽,被告郭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敏诉称:2015年6月3日18时30分,被告郭海伟驾驶京Q×××××号小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文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23.0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3.0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海伟、李文杰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海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京Q×××××号车辆系从被告李文杰处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杰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杰系车牌号为京Q×××××的机动车所有人。2015年6月3日18时30分,被告郭海伟驾驶京Q×××××号小轿车由南向北横过老夏安线驶入通顺加气站时,与沿老夏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会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后行对症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79.02元。另查,原告系退休职工。被告郭海伟具备驾驶资格,车牌号为京Q×××××的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郭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文杰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文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2323.02元,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收据等予以证实,被告郭海伟对外购药费用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579.02元;外购药收据无药品名称,亦无医疗机构外购药医嘱予以佐证,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郭海伟明确表示,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1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79.02元;被告郭海伟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曹会敏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79.02元。二、被告郭海伟给付原告曹会敏误工费、营养费等1000元。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邳万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