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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仓公才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仓公才。委托代理人仓野青,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梅继军,该局局长。负责人姜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仓公才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仓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仓野青、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负责人姜华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仓公才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27日,仓公才等十八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4年11月2日,原告仓公才随身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新洋派出所接到亭湖区龙桥村维稳专干袁茂春的报警后,依法展开调查,于2014年11月12日传唤仓公才到该所,经调查取证,认定仓公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后,作出亭公(新)行罚决字(2014)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仓公才行政拘留10日,收缴信访材料一份。仓公才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信访材料被收缴。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是原告仓公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仓公才于2014年11月2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首都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并曾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7日分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有仓公才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亭湖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从重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仓公才要求撤销亭公(新)行罚决字(2014)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仓公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仓公才负担。上诉人仓公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在北京游玩,并未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未扰乱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合法,证人签名是伪造的,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训诫书无原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确认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在该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公局认定该事实,有上诉人仓公才本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仓公才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故并无必要对出具情况证明的证人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仓公才多次非访,违法情节较重,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给予其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仓公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仓公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王为华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