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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驾驶车辆途经四四厂附近,因大雨影响视线,原告为躲避行人左打方向撞上路灯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被告也派人调查和受理此案,但时至今日,被告人保财险仍未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9000元、路灯杆维修费5500元、医疗费500元,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证据二、十堰市路灯管理处监察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造成路灯损失5500元,事故车辆损失为19403元,残值600元。证据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职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符合行车标准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证据四、酒精检验意见书,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驾驶人陈亮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不属于酒后驾驶。证据五、理赔单证受理单,证明上述证据原件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500元医疗费发票、19000元修车发票在理赔时已经递交给被告。证据六、权益转让书,证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授权将此次事故理赔款直接转入被保险人陈亮帐户。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属酒后驾驶,故拒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酒后驾驶,而证据四是事后作假,人保财险有权拒赔。因被告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陈亮驾驶鄂C×××××号风神轿车途经本市四四厂附近,因大雨影响视线,原告陈亮为躲避行人左打方向撞上路灯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亮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出险,被告人保财险经勘查后定损,金额为19403元,残值600元,但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属于酒后驾驶,拒绝理赔。事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0元,路灯杆维修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9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陈亮驾驶的鄂C×××××号风神轿车系分期购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被保险人陈亮领取此次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残值600元后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的原告陈亮系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亮保险理赔款244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亮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