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练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练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梅,被告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我曾提出抚养权归我,但考虑到儿子李某丙年纪尚小(只有一岁零八个月)随母亲生活较为合适,我才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离婚两年后,被告找到我的亲属,向我表达要求变更抚养权,双方于2015年4月协商未果,同时由于我在行使探视权时受到被告的多番阻挠,现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练某辩称,我确实与原告协商过变更抚养权,当时是因为原告家人跟家乡人说我抢他们孙子而造成较大的舆论压力,所以我以诚恳的态度与原告沟通,但是原告提出的探视条件非常严格,因此在2015年2月我就已明确表示以后不再协商变更抚养权,关于抚养权等问题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继续履行。原告目前已再婚并再生育了一个小孩,因此李某丙不宜变更为由原告携带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再婚。被告主张原告与再婚妻子育有一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某丙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反映原告缺乏责任心。二、原告与其姐姐在2010年7月22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家庭出现纠纷时,其完全服从于母亲,因此如果变更李某丙的抚养权,李某丙的生活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三、被告与其婚外情第三者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双方离婚。四、被告通过原告的工作单位领导转发给婚外情第三者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离婚。五、被告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离婚时并没有在财产补偿方面提出过多的要求。六、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半年不承担家庭的正常开支,反映其对家庭及小孩的责任心不足。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抚养权纠纷无关。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原告目前已再婚,被告主张原告与再婚妻子已育有一名小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同时,自双方离婚后,儿子李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李某丙的生活、家庭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综合上述因素,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宜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抚养条件无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对抚养权作出变更。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黄政恺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