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汝模与李禄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汝模,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禄华,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受理张汝模诉李禄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李禄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李禄华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济南市历下区而是在济南市天桥区地域范围之内,并且向本院提交了工人新村北村夕阳红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禄华自2013年一直在该公寓居住,故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李禄华提交的工人新村北村夕阳红老年公寓的证明,李禄华已离开住所地连续在该公寓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李禄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该案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禄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