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与杨胜、胡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负责人: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被告胡月。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以下简称秦皇岛银行卢龙支行)与被告杨胜、被告胡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雷,被告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银行卢龙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胜向原告借个人消费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月息6.6625‰,按月息计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杨胜、胡月以其位于卢龙县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第5层4号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胜。在履行合同期间,杨胜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月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②被告杨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③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证明被告杨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借款种类,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杨胜于2014年4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卢龙县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第五层房屋(所有权证号3008993)作抵押担保。4、房屋他项权证,即秦皇岛市房他证秦卢私字第0065**号,证明被告上述房产全部抵押,抵押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被告杨胜辩称,借款属实,给过利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过一些时间再偿还。被告杨胜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胜向原告借个人消费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月息6.6625‰,按月息计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杨胜、胡月以其位于卢龙县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第5层4号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期间从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胜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仅偿还利息87.07元,以后一直未给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胡月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用抵押物作担保。因被告杨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胜应依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杨胜未按月给付原告利息且欠息达6个月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拖欠原告利息,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后,被告杨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对二被告提供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月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抵押物作担保,且该借贷用于家庭房产装修,因此该借贷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与被告杨胜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胜、胡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给付的87.07元)。三、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对被告杨胜、胡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胜、胡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