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覃云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覃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云亮。上诉人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云亮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越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及零配件,家用电器的安装、维修、维护,股东为邵建军和邵玲。恒越服务部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通过2008年度年检,该服务部的经营者为邵建军。另查明:覃云亮的工作牌“单位”一栏载有“越弛”字样,加盖了“南宁恒越电器维修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万和售后服务管理系统(A.S管理系统)中网点安装单监控列表显示技术人员为覃云亮覃云亮的,其中的“网点”一栏注明“南宁市越驰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恒越电器维修部)”字样。邵建军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与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安装承揽合同后,为方便安装维修特授权以下雇佣人员借用安装维修材料配件,本人愿意与受托人员承担连带偿还材料款的责任。受托人员名单如下:……覃云亮……”,但是该授权书上无覃云亮或者其他受托人员的签字。邵建军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了一份《四名雇佣人员的工作时间说明》,载明:“……4、覃云亮:从2010年4月11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4日至5月25日……”,但是没有覃云亮或者其他人员的签名。越驰公司股东邵建军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收取覃云亮配件材料款600元,未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的工资,2012年5月底覃云亮未继续工作。又查明:覃云亮以越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请求裁令:一、确认覃云亮与越驰公司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61.4元;三、越驰公司为覃云亮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四、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499.2元;五、越驰公司退还覃云亮押金600元;六、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共计工资4749.6元;七、越驰公司赔偿覃云亮失业金损失4200元。该委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7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覃云亮与越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越驰公司退还覃云亮押金600元;三、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工资共计4749.6元;四、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499.2元;五、越驰公司赔偿覃云亮失业金损失4200元;六、越驰公司为覃云亮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覃云亮承担上诉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该费用可在本裁决书第二之四项金额中抵扣,由越驰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由越驰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时段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七、驳回覃云亮的其他仲裁请求。越驰公司不服裁决,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1、确认双方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退还覃云亮押金人民币600元;3、不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4749.6元;4、不支付覃云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99.2元;5、不支付覃云亮失业金人民币4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越驰公司、覃云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以越驰公司、覃云亮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院的认定如下:(1)覃云亮提交的工作牌加盖有“南宁市恒越电器维修服务部业务专用章”,注明的工作单位为“越弛”,二者不一致,但越驰公司的股东邵建军,原系恒越服务部的负责人,亦未能解释覃云亮工作牌的公章与所注明的工作单位不一致的原因。(2)覃云亮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是万和售后服务管理系统统计关于覃云亮的工作量,其中的“网点”一栏注明“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恒越电器维修服务部)”,覃云亮作为越驰公司的技术人员从事越驰公司的工作。(3)越驰公司认可覃云亮从事其经营范围中的家用电器安装工作,但主张覃云亮与越驰公司的承揽人邵建军之间为雇佣关系,其提交的《产品安装承揽合同》系越驰公司与邵建军签订的,而《授权委托书》系邵建军单方出具,无覃云亮的签名,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覃云亮知道邵建军与越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覃云亮接受邵建军的委托;另,其提交的《雇佣人员工作时间说明》、《通知》为邵建军或者越驰公司单方面出具,覃云亮对此亦予以否认,且由于邵建军系越驰公司的股东,与越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越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覃云亮提交的工作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覃云亮从事越驰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接受越驰公司的管理,越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对覃云亮的主张,应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越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雇佣人员工作时间说明》为越驰公司的股东邵建军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覃云亮的工作时间,因此应采信覃云亮所主张的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越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应采信覃云亮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374.8元。关于退还押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邵建军系越驰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即为越驰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其收取了覃云亮配件材料款600元,因此该财产应予以返还覃云亮。关于支付2012年4、5月份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覃云亮主张越驰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4月、5月的工资4749.6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越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覃云亮的工资支付记录,且越驰公司的总经理邵建军认可未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因此越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越驰公司主张的其不需支付覃云亮4、5月份工资,应不予支持,确认越驰公司应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4749.6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覃云亮主张越驰公司口头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越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举证责任,越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应对覃云亮的主张予以采纳,越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覃云亮支付解除赔偿金9499.2元(2374.8元×2个月×2倍)。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越驰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案中覃云亮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越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覃云亮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失业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覃云亮要求越驰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即4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越驰公司与覃云亮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越驰公司退还覃云亮押金600元;三、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工资共计4749.6元;四、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499.2元;五、越驰公司赔偿覃云亮失业金损失4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越驰公司已预交),由越驰公司负担。上诉人越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2010年10月8日邵建军与上诉人签订了《产品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自备工具、自聘人员(不是公司员工)。上诉人按合同支付承揽人邵建军安装费、维修费、差旅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是在承揽人处工作、领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可查)、受承揽人管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1日一直被承揽人邵建军雇佣在南宁市恒越电器维修服务不做安装、维修电器产品的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云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越驰公司与覃云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覃云亮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覃云亮陈述在2012年5月底某一天,因其家人没有带钥匙,家又在白沙大道附近比较远,故其赶回家,途中接到主管蒙炎葵的电话,转述邵建军的老婆雷夏静的话,要求其去富安居上样品,如不回来明天就不用再来了,其第二天也就没有再回到越驰公司,也未再找过越驰公司的人沟通,越驰公司也没有找过其。本院认为:一、关于越驰公司与覃云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越驰公司一审、二审虽主张其与邵建军之间系承揽关系,覃云亮由邵建军雇佣,但其一审提交的《产品安装承揽合同》系其与邵建军签订,仅能约束其与邵建军,并不能对抗非合同当事人覃云亮,《授权委托书》、《雇佣人员工作时间说明》、《通知》由其或邵建军单方出具,并无覃云亮签名,覃云亮亦不予认可,且邵建军作为越驰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原系恒越服务部的负责人),与越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覃云亮工作牌上加盖的“南宁市恒越电器维修服务部业务专用章”与所注明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而覃云亮一审提供的工作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照片等证据显示其工作单位为“越驰”,其为越驰公司指定的技术人员,越驰公司总经理邵建军每月亦向其转账相对固定数额款项,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覃云亮接受越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越驰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及由越驰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覃云亮的上述证据从而认定越驰公司与覃云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越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注册成立,且越驰公司未举证证明覃云亮的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采信覃云亮的主张认定其与越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退还押金问题。邵建军系越驰公司总经理,其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收取了覃云亮配件材料款6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越驰公司返还覃云亮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2012年4、5月份工资问题。越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覃云亮的工资支付记录,且越驰公司总经理邵建军亦认可未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覃云亮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374.8元判令越驰公司支付覃云亮2012年4、5月份工资4749.6元符合有关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覃云亮主张越驰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越驰公司则主张系覃云亮自行离职,但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如前述,越驰公司总经理邵建军认可未支付覃云亮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在越驰公司未支付完覃云亮工资的情况下,覃云亮自行离职不太符合常理,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采信覃云亮二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部分陈述,即本案系越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覃云亮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接受越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越驰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覃云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越驰公司应支付覃云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9.6元(2374.8元×2个月)。五、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前述,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覃云亮符合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因越驰公司未为覃云亮缴纳过失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支持覃云亮主张的失业金损失4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越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覃云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越弛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