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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刘某,女。被告邱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8日未经登记结婚,当年生长子邱某甲,1995年生次子邱某乙,2008年生女儿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刚结婚时关系尚可。后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起,被告身患不洁传染病,对我和孩子伤害极大,多次要求与我离婚。现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和女儿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债务69000元;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0万元。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吵闹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8日未经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1992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邱某甲,1995年5月18日生育次子邱某乙。2008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邱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家,于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已生有三个孩子,且两个儿子已成年。原被告虽然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生活幸福,为了孩子的辛福生活,只要双方相互体恤,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不准刘某与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新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