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郭某,女,193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河北中宇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朱林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振芳于××××年领证结婚,系夫妻关系。在1999年,原告与杨振芳以杨振芳名义购得长安区方北路11号11栋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5月21日杨振芳去世。在原告与杨振芳结婚之前,杨振芳有过一次婚姻,但没有亲生子女,听说在天津有一个干儿子,但不知是何关系。原告与杨振芳结婚后一直是二人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和管理杨振芳的生活起居,被告从未看望过杨振芳,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没有参加杨振芳的葬礼。为解决杨振芳财产的继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杨振芳位于长安区方北路11号11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的财产由原告全部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我叫杨某,我母亲张汝萍与继父杨振芳于××××年结婚,我们共同生活在天津至1956年,后母亲张汝萍与杨振芳迁往石家庄工作、生活。我们一直往来密切,关系很好,我大女儿一直和他们生活了二十多年,相互照料。1993年我母亲去世,我继父杨振芳随我们到天津居住。后因我家居住条件有限,我继父提出自己回石家庄生活。××××年来信告之我们他又再婚,我们表示祝贺。至2005年,继父患病住院两次,我们前往探望、照料。这十年来我给我母亲扫墓多次,也前往继父家探望继父和原告,关系也很融洽。2005年后我们不再来往。直到2014年底,谢律师突然来访,说受原告委托向我提出让我放弃我继父房产之事。2015年7月我接到法院的传票,才得知我继父于1999年购买了房产之事。我经过考虑,对于长安区方北路11号11栋1单元202号的房产我不要,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振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子女,在双方再婚前已经成年。杨振芳系丧偶后再婚,前妻为张汝萍,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汝萍在与杨振芳结婚前育有一子杨某(曾用名胡玉林,即被告)。杨振芳于2010年5月21日去世。杨振芳及原告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杨振芳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区××(××东路××)师大北院11栋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84平方米,该房于1999年12月以成本价购买全部产权,现房产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称杨振芳无其他遗产。被告表示其不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1号师大北院11栋1单元202室房屋,都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信、石家庄市长安区师大社区居委会证明、河北师范大学调取的职工登记表、河北师范大学教职员工登记表、河北师范大学房管中心证明及河北师大公有住房出售专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杨振芳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被告系杨振芳继子,且已与杨振芳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应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杨振芳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东路××)师大北院11栋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被告表示同意都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振芳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1号(原裕华东路265号)师大北院11栋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84平方米),归原告郭某所有。诉讼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