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秦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唐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唐XX与被告秦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秦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秦X乙,同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1日两次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均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X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之子因患肺结核需医疗费3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秦X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小孩情况属实。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的现状是原告不愿履行夫妻义务,而非被告的意愿。对于秦X乙的医疗费,因被告一直没有看到孩子,对其患病情况不清楚,故不承担医疗费;秦X乙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秦X乙,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以(2013)安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一年,本院以(2014)安岳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子秦X乙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其子秦X乙因患肺结核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6023.54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生活满一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秦X乙的抚养问题,因秦X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母子感情,为有利其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秦X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小孩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因秦X乙系农村户籍,根据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秦X乙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治疗费用6023.54元产生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应视为夫妻的共同支出;对为治疗秦X乙尚未产生的费用,因对肺结核病的治疗系国家的大病统筹范围,无需个人支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秦X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秦X乙由原告唐XX抚养,由被告秦X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子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